条款
条款与条件(AGB/ARB 旅行一般条款)
尊敬的旅行者:以下旅行一般条款是对法定规定的补充,规范您(旅行参加者)与我们(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1. 旅行合同的订立
1.1 以书面、口头或其他远程通讯方式提交的报名,构成您就订立旅行合同向我方发出的有约束力的要约。旅行合同经我方承诺即告成立,承诺不拘形式。电子预订的,我方通过电子方式发出接收确认,该确认尚不构成对预订的承诺。合同成立情况由行程确认单向您告知,确认单由我方直接或经中介(如旅行社)交付。行程确认单内容与报名内容不符的,视为我方发出新要约,您可在 10 日内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如支付定金)予以承诺,合同即以该新要约的内容和基础成立。
1.2 报名人经明确、单独声明承担责任的,对由其报名的旅行参加者的全部合同义务负责。
1.3 特殊服务(单人间、衔接航班、额外游览等)、附加约定及个别协商或保证,仅在与报名一并预订并经我方明确(通常以行程确认单)确认时,方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1.4 旅行中介(如旅行社)与履行服务商(如酒店、运输企业)未经我方授权,无权作出超出行程说明或行程确认单范围、与之相抵触或变更已确认合同内容的保证。
1.5 非我方发布的地点或酒店宣传册,对我方及我方给付义务不具约束力,除非经与旅行者明确约定成为行程说明的对象或我方给付义务的内容。
2. 付款
2.1 合同成立并收到附担保凭证(Sicherungsschein)的行程确认单后,应于发票日起 7 日内支付旅费 20% 的定金,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境外汇款的,汇款方须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手续费。在确定行程将如期举行(尤其不再可能按第 7.1 条取消)的前提下,余款最迟应于出发前 28 日支付。
2.2 经我方催告并给出合理期限后,客户仍全部或部分未支付到期旅费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第 5.2 条的解约赔偿标准要求损害赔偿。
2.3 旅行保险的保费(如旅行取消或中断保险、含医疗紧急救援的旅行健康保险、旅行行李保险)依相应保险的一般保险条款到期支付,通常于合同成立后不分旅费金额一次性全额支付。委托我方办理签证后,办理签证的费用(如签证费)另行结算。
3. 服务与价格;合同订立前的价格变更
3.1 合同服务范围仅以行程说明中的描述及行程确认单中与之相关的表述为准。应客户要求对行程作出个别变更或约定的,我方给付义务以相应具体报价连同相应行程确认单及其中有约束力列明的服务为准。
3.2 宣传册所列旅费对旅行社具有约束力。但我方明确保留在合同订立前,因运输成本提高、特定服务税费(如港口或机场费)提高或相关行程适用汇率变化,在宣传册发布后调整旅费的权利。若客户期望并在宣传册中刊载的包价旅行仅在宣传册发布后通过追加采购配额方可提供,我方亦保留调整价格的权利。预订前将及时向客户提示上述变更。
4. 合同订立后的服务与价格变更
4.1 合同成立后,非因旅行社违反诚实信用造成的重大旅行服务变更,仅在变更不重大且不影响所订行程整体性质时方可进行。旅行服务的本质特征发生重大变更,或与已成为包价旅行合同内容的客户特别要求不符的,客户有权在旅行社随变更通知一并设定的合理期限内,选择接受变更、无偿解除包价旅行合同,或在旅行社提供替代行程时要求参加替代行程。客户可自行选择是否对旅行社的通知作出回应。客户未回应或未在期限内回应的,视为接受所通知的变更。旅行社须在依第 4.5 条作出的声明中以清晰、易懂且醒目的方式向客户提示。变更后的服务存在瑕疵的,不影响相应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旅行社以同等品质实施变更行程或替代行程成本较低的,应依《德国民法典》第 651m 条第 2 款向客户退还差额。
4.2 合同成立后,仅在合同订立与约定出发之间超过四个月,且确实发生订立时不可预见的下列成本上涨时,方可调整价格:燃料或其他能源成本上升导致的运输成本上涨、特定服务的税费(如旅游税、港口或机场费)上涨,或相关行程适用汇率变化,调整幅度以该上涨对每人或每座位旅费的影响为限。发生上述情形的,将立即告知客户。自约定出发日前第 20 日起要求涨价无效。
4.3 涨价超过旅费 8% 或重大变更重要旅行服务的,客户有权无偿解除旅行合同,或在旅行社能从其产品中不加价提供同等或更高价值行程时,要求参加该行程。旅行者应在旅行社作出变更声明后立即向其主张上述权利。
4.4 航班时间以机票所载为准。但我们强烈建议在去程与回程起飞前约 48 小时向相应航空公司或领队当面回程确认准确航班时间。部分航空公司明确要求如此。
4.5 服务或价格变更须在知悉变更原因后,立即以耐久数据载体、以清晰易懂且醒目的方式告知旅行者。
4.6 第 4.1 至 4.2 条所述价格、税费、汇率或其他成本在合同成立后、行程开始前降低导致旅行社成本降低的,旅行者可要求降低旅费。旅行者已支付超过应付费用的,超出部分由旅行社退还。经证明实际发生的行政管理费用,可从应退款项中扣除。
5. 客户解约与改签
5.1 客户可于出发前随时解除行程。以解约声明送达时间为准。建议以书面形式解约。
5.2 客户解除旅行合同的,旅行社可就已作出的旅行安排及其费用要求合理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已定额化,赔偿额度取决于解约声明与行程开始之间的期间、旅行社可节省的费用及旅行服务另作他用的可预期收益。据此,旅行社可按旅费的一定百分比要求如下定额赔偿:
A:标准包价旅行:
出发前 30 日以上解约:20%
出发前 29 至 22 日:30%
出发前 21 至 14 日:40%
出发前 13 至 7 日:50%
出发前 6 至 3 日:55%
出发前第 2 日起至出发当日或未出行:75%
B:至少两晚的船游/邮轮行程:
出发前 30 日以上解约:25%
出发前 29 至 22 日:40%
出发前 21 至 14 日:60%
出发前 13 至 1 日:80%
出发当日或未出行:90%
旅行者始终可举证旅行社实际未受损失或损失远低于上述定额。我方保留在偏离上述定额的情况下主张更高、具体赔偿的权利;此时我方将考虑已节省的费用及旅行服务的可能另作他用,对所主张赔偿予以具体量化并举证。
5.3 不存在改签请求权(变更行程日期、目的地、出发地点、住宿或交通方式等)。仍应客户要求改签的(如对行程安排作少量变更),仅可于出发前一日之前办理;每次改签收取手续费 30 欧元。旅行者可举证改签未造成损失或损失低于上述定额。除此之外,改签仅可在依第 5.1、5.2 条先行解除合同并同时重新报名的情况下进行。
5.4 与第 5.2 条不同,目的地或其紧邻地区出现不可避免、异常且严重影响包价旅行实施或人员运抵的情形时,旅行社不得要求赔偿。情形“不可避免且异常”,指其不受援引该情形的一方控制,且即使采取一切合理防范措施其后果仍无法避免。
6. 未使用的服务
旅行者因提前返程或其他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使用旅行社妥善提供的部分旅行服务的,无权要求按比例退还旅费。旅行社将努力向履行服务商索回节省的费用;服务完全无足轻重的除外。
7. 旅行社的解约与解除
7.1 旅行社在行程说明中载明最低成团人数及其最迟解约声明送达期限,并在行程确认单中再次明确载明或援引的,可因未达最低成团人数解除合同。解约最迟应于约定出发前 28 日向客户声明。若更早即可预见无法达到最低成团人数,旅行社应立即行使解约权。已支付的旅费将立即退还客户。
7.2 旅行社因不可避免、异常情形无法履行合同的,亦可在出发前解除合同;此时应于知悉解约原因后立即声明。旅行社解除合同的,丧失旅费请求权。
7.3 旅行社因解约负有退还旅费义务的,应立即履行,最迟不得超过解约后 14 日。
7.4 旅行者经警告仍持续扰乱行程实施,或违约程度严重致使继续合同关系至约定结束或通知期限届满不可期待的,旅行社可不设期限立即解除旅行合同。此时旅行社保留旅费请求权,但应扣除节省费用的价值及履行服务商已退还或其因旅行服务另作他用所获的类似利益。返程额外费用由扰序者自行承担。
8. 替补人员
8.1 旅行者可在出发前合理期限内以耐久数据载体声明由第三人承接包价旅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声明最迟于出发前 7 日送达旅行社的,视为及时。
8.2 第三人不满足合同旅行要求的,旅行社可反对其加入。
8.3 第三人加入合同的,其与旅行者就旅费及因加入产生的额外费用向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旅行社仅在额外费用合理且实际发生时方可要求偿还。
8.4 旅行社应向旅行者出具第三人加入所致额外费用金额的证明。
9. 旅行社的责任与责任限制
9.1 非属人身损害的合同责任,按每次行程、每位客户以旅费三倍为限,旅行者损害非因自身过错造成的除外。国际公约或依其制定的法定规范项下可能更高的请求权不受该限制影响。
9.2 对非我方制作的履行服务商宣传册(如第三方的酒店、地点或游船宣传册)中的表述,我方不承担责任。
9.3 对仅作为第三方服务(Fremdleistung)予以中介的服务(如当地机构与旅行社的可选项目、额外游览、导览、体育活动、特别活动),若其在行程说明与预订确认单中被明确标注为第三方服务并载明被中介的合同相对方,使客户可识别其不属于我方旅行服务内容的,我方对与之相关的服务障碍、人身与财产损害不承担责任。对于客户从所订行程载明出发地至载明目的地的运输、行程中的中途运输及行程期间住宿的服务,以及因我方违反提示、说明或组织义务造成客户损害的,我方当然承担责任。
10. 旅行者的义务、补救、旅行者解约前的期限设定、旅行者的配合及旅行瑕疵权利
10.1 旅行社应向旅行者提供无旅行瑕疵的包价旅行。
10.2 包价旅行存在瑕疵的,在符合法定条件且无另行规定时,旅行者可要求补救、自行补救并要求偿还必要费用、以其他旅行服务(替代服务)补救并要求承担必要住宿费用、依《德国民法典》第 651l 条解除合同、主张依第 651m 条减价产生的权利,并依第 651n 条请求损害赔偿或依第 284 条请求徒劳支出赔偿。
10.3 旅行瑕疵显著妨碍包价旅行的,旅行者可解除合同。旅行社对旅行者设定的合理期限届满仍未补救的,方可解除;旅行社拒绝补救或需要立即补救的,无须设定期限。
10.4 旅行者应将旅行瑕疵立即告知当地领队或合作代理,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补救。无当地领队或当地合同代理或无法联系到的,旅行者应联系旅行社(联系方式与电话见旅行文件)。旅行者也可向其预订行程的旅行中介报告瑕疵。
10.5 因旅行者怠于通知致旅行社无法补救的,旅行者无权主张第 651m 条规定的权利或依第 651 条请求损害赔偿。
10.6 旅行社的代表受托在可能的范围内负责补救。
10.7 领队、代理机构与旅行社无权承认债权。
10.8 旅行者应自行负责准时抵达出发地点。
10.9 旅行者未在告知期限内收到必要旅行文件(如酒店券、机票文件),或文件与票据中客户信息有误的,应立即告知旅行社。
11. 诉讼时效与债权让与禁止
11.1 旅行者依《德国民法典》第 651 条第 3 款的债权,可向下方旅行社地址主张;行程经某旅行中介预订的,也可通过该中介主张。建议以耐久数据载体形式主张。
11.2 航空行程中的行李损坏或交付延误,强烈建议当场以损害报告(P.I.R.)向相应航空公司申报。未填报损害报告的,航空公司通常拒绝赔偿。行李损坏应在交付后 7 日内、延误应在 21 日内提交损害报告。此外,旅行行李的灭失、损坏或误送应向旅行社代表或旅行社报告。
11.3 对旅行社的债权让与被排除;家庭成员之间除外。
12. 争议调解
就《消费者争议调解法》,旅行社提示其不参加自愿性消费者争议调解。若此后消费者争议调解对旅行社成为强制事项,旅行社将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对以电子方式订立的一切旅行合同,旅行社提示欧盟在线争议调解平台:http://ec.europa.eu/consumers/odr/。
13. 保险
13.1 旅行社 New Silk Road GmbH 的担保凭证出具人(破产保险人)为 R+V Versicherung AG(Raiffeisenplatz 1, 65189 Wiesbaden)。依担保凭证,全部客户款项依《德国民法典》第 651r 条防范破产风险。
13.2 旅行者可经旅行社向 HanseMerkur Krankenversicherung AG(Siegfried-Wedells Platz 1, 20354 Hamburg)投保旅行取消费用保险。该保险合同项下请求权仅能由旅行者向保险人主张。我们建议投保旅行取消费用保险、事故或疾病情形下返送费用保险以及境外有效的健康保险。
14. 护照与签证要求、官方卫生规定与旅行文件
14.1 旅行社将在合同订立前告知客户/旅行者目的地国的一般护照与签证要求、卫生防疫手续及办理必要签证的大致期限,并于出发前告知其可能的变化。旅行者有义务披露与上述规定相关的本人及同行人员的特殊情况(如双重国籍、无国籍等);否则视为不存在特殊情况。
14.2 旅行者自行负责遵守对行程实施重要的一切规定。违反规定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旅行社因过错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提示义务的除外。尤其须遵守境外海关与外汇规定。
14.3 旅行者负责取得并携带官方必要的旅行文件、可能的疫苗接种,并遵守海关与外汇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支付解约费用)由客户/旅行者承担;旅行社未告知、告知不足或告知错误的除外。旅行者须自行确保其护照或身份证件对行程具有足够有效期。客户委托旅行社办理签证的,旅行社对相应外交代表机关未及时签发或送达签证不承担责任,但旅行社违反自身义务的除外。原则上我方仅为单个旅行者申请签证。旅行者希望提前申请的,须与我方协商,且并非均可办理。旅行文件可至我方自取。无特别约定的,旅行文件按旅行者的要求与风险以不保价方式寄送。旅行者希望以特殊方式寄送旅行文件、签证或护照(如保价寄送、快递)的,经事先告知费用后由其另行承担。
14.4 我们明确提示,旅行者应在第 14.1 条所述信息范围之外,及时自行了解感染与疫苗接种防护及其他预防措施信息。必要时应咨询医生,确认旅行者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参加行程。相关一般信息可参考卫生部门、具有旅行医学经验的医生、热带医学专家(如汉堡 Bernhard-Nocht 热带医学研究所网站)、旅行医学信息服务或联邦健康教育中心。
15. 数据保护
客户向旅行社提供的个人数据,仅在订立、履行或终止与客户的旅行合同以及客户维护所必需的范围内进行电子处理与利用。此外请参阅我们的隐私声明:https://newsilkroad.de/datenschutz/。
16. 履行服务商身份的告知义务
依欧盟条例第 2111/2005 号,旅行社有义务在预订时告知客户所订行程项下全部航空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航空公司的身份。预订时实际承运人尚未确定的,旅行社须告知可能执行的航空公司,并确保在确定后立即告知客户。作为承运人告知客户的航空公司发生变更的,旅行社须将变更告知客户,并立即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客户尽快知悉变更。欧盟“黑名单”可在 http://ec.europa.eu/transport/modes/air/safety/airban/index_de.htm 及旅行社网站查阅。
17. 最后条款
客户与旅行社之间的全部合同与法律关系仅适用德国法律。旅行者为商人、私法或公法上的法人,或其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国外,或起诉时住所或惯常居所不明的,以旅行社所在地为管辖法院。